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重0‧5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於民國97年11月05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其所駕車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重0‧55公克)。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7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止,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於97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經警見其獨自行經該處,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皮夾中拿出該海洛因2包交予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重0‧55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重0‧5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該2包毒品與初步檢驗及秤重情形之照片影本2張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經警見其獨自行走,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其即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由其皮夾中拿出該海洛因2包交予警員,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移送書之記載可憑,其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2包,重量如前述,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首並為上開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重0‧53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各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之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2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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