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第173條第
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除燒燬被告住處3樓外,復因火勢延燒,致 陳碧珠 所有之同址17號3樓及甲○○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失火行為僅單一,故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火災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業與陳碧珠、甲○○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