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106年度簡字第8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浚右與 蘇雅綺 前為朋友關係,李浚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電話至蘇雅綺之屏東縣○○市○○○路○○號居所,向蘇雅綺恫稱「要把妳撞死啦」、「我就是要撞死妳啦」、「出去外面給車撞死啦」、「我把妳撞死,看妳家人他們會不會痛苦」及「我把妳撞死,我們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蘇雅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雅綺,致蘇雅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雅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浚右(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他卷第3頁;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曾有糾紛,即率爾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逐一具體予以分析斟酌,堪認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判決就刑度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律規定,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部分,業據其撤回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