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受有右眼上方
3公分撕裂傷及眼下瘀血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右眉擦挫傷及右側眼眶淤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當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不能控制情緒而為前揭犯行,致告訴人 陳世賢 受有眼睛部位之傷害之犯罪手段、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於偵查中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無錢可賠償等語,告訴人則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等語,故未和解或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96年入監前從事鐵工,現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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