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嘉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29號、第16330號、第231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惟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經核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