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芳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芳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不癒合與假關節形成,左側肘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而發生於 李文男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㈢補充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26日路覆字第1100000000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9日診斷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0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0月13日一一O彰基病資字第11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6月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㈣適用法律補充:「公訴意旨未及斟酌告訴人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僅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至車禍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進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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