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黃梅婷 即陳記滷味訴訟代理人 許東宏 被告 李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卓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李卓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李卓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卓芬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李卓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卓芬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卓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卓芬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李卓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卓芬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卓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卓芬(下稱李卓芬)原為陳記滷味(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李卓芬即陳記滷味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利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料,借款人自110年2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1052元,尚積欠43萬7944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及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於110年7月15日,再以李卓芬即陳記滷味名義向原告申請
週轉金貸款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6月30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自110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6萬3087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1月5日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復於110年7月15日,又以李卓芬即陳記滷味名義向原告申請
週轉金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借款人須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自110年12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6萬2358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111年1月5日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㈣於111年2月17日,李卓芬將陳記滷味轉讓與被告黃梅婷(下
稱黃梅婷),黃梅婷既同意擔任負責人,自有同意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前之陳記滷味債權債務之意思,且該變更於二年以內,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7944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3087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2358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梅婷則以:伊之母親結識李卓芬,因李卓芬表示受疫情影響,其經營之陳記滷味難以維持,伊願意購買其營業設備、銷售滷味產品,僅為單純之購買商業行為。伊不知李卓芬負債及欠稅情事,直至111年3月4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負責人變更,並依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變更陳記滷味負責人,經於111年3月11日公文函覆,因之前尚有欠稅7萬餘元而無法變更負責人,李卓芬無能力支付欠稅款,因此無法變更負責人,至今陳記滷味稅籍證明負責人仍是李卓芬。伊於111年3月11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陳記滷味歇業,另於111年3月14日以「豪少爺滷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獨資商號)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設立商號獲准,並向頂好香滷味連鎖店重新簽立獨立加盟契約,於另址重新開業,並非原告所稱延用原地址、原招牌、承接原租約與原有客戶之事。伊未就李卓芬即陳記滷味之營業概括承受,且不知悉李卓芬即陳記滷味積欠原告債務,亦未曾向原告為營業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自無適用民法305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卓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於111年初,因滷味受疫情影響,已入不敷出,伊不願繼續經營,主動洽商黃梅婷是否願意購買營業設備,以銷售滷味產品,黃梅婷同意購買營業設備,此係單純之購買商業行為,雙方並無任何合夥、合作及投資關係,至今臺北市國稅局之陳記滷味稅籍證明負責人仍是李卓芬。陳記滷味之前債務,與黃梅婷完全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之借貸款,待李卓芬資金得以從國外匯回來後,伊將與原告協商償還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㈡經查,本件借款均為李卓芬獨資經營陳記滷味期間所為,因
陳記滷味無獨立法人格,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均為李卓芬個人,而非陳記滷味。原告雖主張:李卓芬已將陳記滷味轉讓予黃梅婷,且係於二年內變更,黃梅婷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擔本件債務云云,然黃梅婷否認概括承擔上開債務等語。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固有明文。經查,李卓芬與黃梅婷於111年2月17日簽署之讓渡書記載:「本人(讓渡人)李卓芬同意將所持有之陳記滷味(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受讓人)黃梅婷,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該讓渡書可佐(本院卷第89頁),顯未提及黃梅婷有何同意概括承擔李卓芬經營陳記滷味所負全部債務之意旨。且李卓芬亦稱:伊與黃梅婷間僅為營業設備之買賣、單純購買商業行為,伊與原告間之債務與黃梅婷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梅婷已同意承受李卓芬上開債務,自難認黃梅婷已概括承受李卓芬上開債務。準此,原告主張黃梅婷應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概括承受李卓芬就本件借款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本件請求黃梅婷應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李卓芬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李卓芬即陳記滷味向其借款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1頁),而李卓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其應給付如主文所示者,並未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卓芬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卓芬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就李卓芬敗訴部分,本院併依職權宣告李卓芬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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