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告 劉展嘉
陳佳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王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兩造合意以買賣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買賣房地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
0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屋,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906萬元,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詳載房屋有傾斜情形,原告並提出 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交被告收受及附於契約後,被告亦已對房屋現況詳為檢視,且同意不用再做測量及檢測,雙方於增補契約約定:「本買賣標的外觀經肉眼觀察疑似有傾斜情事,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即被告)相關權利義務且提供鑑定手冊及建物傾斜之法院乙則判決供甲方判斷,並建議應於用印前完成檢測,甲方確已知悉相關風險且了解自身權益,甲方表達仍願承購並同意不須檢測,日後若有屋況傾斜情事,甲方願概括承受自行承擔風險,且同意完全免除乙方(即原告)前述部分之民法瑕疵擔保責任,甲方不得再就屋況傾斜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足見被告已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但安全無虞,原告無任何欺瞞。
㈡詎被告依約在簽約時匯付10萬元、110年9月30日匯付180萬元
、9,400元,共計1,909,4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竟以房屋傾斜、未受充分資訊揭露等藉口,拒不辦理後續繳款及貸款等程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如被告毁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並未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已給付款項1,909,4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訴請被告給付1,909,400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經永慶房屋仲介帶看系爭房屋,於翌日
下午至永慶房屋內湖店,與所有權人之一原告 劉展嘉議價 後,隨即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惟永慶房屋仲介並未於簽約前提供任何資料或契約供被告審閱,被告亦無充裕時間對契約及附件進行審閱,仲介僅提供房屋之氣離子檢測報告,及針對建築物裂縫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原告2人只告知房屋經肉眼觀察疑似有傾斜情事,然保證不會有危險疑慮,被告不疑有他,於同年9月30日將21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日經他人告知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曹蘋心 在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已與出賣人就房屋傾斜有爭訟(案號: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25號),被告透過網路搜尋判決,始知曹蘋心於105年出售房地時委託信義房屋建築師進行傾斜測量及結構勘驗評估並提出初勘表,傾斜率為1/80,上開判決更認定房屋最大傾斜率達1/92,超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之1/200,非原告或代理原告之仲介所稱肉眼觀察疑似傾斜之輕微程度,可見原告劉展嘉向前手曹蘋心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由信義房屋出具房屋傾斜初勘表知悉該屋不僅係肉眼觀察疑似有傾斜情事,而係傾斜程度已超過政府法令標準,且原告後續居住該屋期間非短應有認識,而房屋有上述傾斜情事,自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此依通常交易觀念,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更會影響承買意願,原告刻意隱匿重大交易資訊,藉增補契約之方式為不實表示,致被告受其詐欺,對物之性質發生錯誤認知,且交易上重大之情形,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0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收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嗣後無可能針對同一契約關係,再合法行使解除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非合法
,原告既自承不知系爭房屋具體傾斜率,於買賣磋商之際無從揭露,是交易雙方均不知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程度之重大交易資訊,被告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兩造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綜上,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於締約後拒絕承買,無系爭契約第12條所定違約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然考量系爭房屋傾斜超出標準之客觀事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906萬元;原告於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後,於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律師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3-25頁、第153頁、第33-35頁、第161-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表示因受原告詐欺撤銷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被告備位抗辯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買賣價款,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被告因原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0月18日為撤銷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繫於被告110年10月18日所為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是否成立而定。
㈡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達1/80,竟故意不告知被告,詐欺被告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原告2人於105年4月30日向前手曹蘋心購買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18-120頁),原告提出交付被告之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係105年5月11日作成,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05年1月10日申請該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屋裂縫情形,有該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則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後,委請永慶房屋囑託土木技師調查系爭房屋裂縫情形,並未就傾斜率為鑑定,其於洽商系爭契約時雖勾選系爭房屋有傾斜,但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房屋傾斜之資料予被告。
⒉然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向前手曹蘋心購買系爭房屋時,已
知系爭房屋傾斜情形,且與曹蘋心就系爭房屋之價格磋商以低於附近行情之每坪479,000元出售,總價為1,528萬元,又曹蘋心於105年出售系爭房屋時,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售,因而進行房屋傾斜初勘,並於105年2月2日由 俞聖衡 建築師事務所提出建築物結構初勘表,因而得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2525號卷宗全卷,有原告與曹蘋心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105年2月2日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信義房屋行情資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辦告書附於該案卷宗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55-160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傾斜情形已影響該屋之市場價值。又傾斜率1/100至1/40雖無立即性危害,然有長期結構安全疑慮,傾斜率1/200至1/100為有傾斜但尚無傾斜引起之結構安全疑慮,此為法院所知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傾斜率達1/92,已有長期結構安全疑慮。衡情原告既就房屋傾斜一情與其前手曹蘋心議價而取得較低之交易價格,足認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然原告未告知其前手已就系爭房屋傾斜一事委由信義房屋申請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測量傾斜度,其與被告交易時僅稱系爭房屋有傾斜但不影響安全等語,自屬以不作為方式詐欺,致被告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雖抗辯其向前手購入時,前手保證系爭房屋雖有現場目視即知之傾斜情形,然結構無傷且安全無虞,並提出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105年5月11日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原告購入時及持有期間並未實際測量傾斜度云云,然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申請現況勘查,而非前手曹蘋心所委託仲介之信義房屋,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32頁),可見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105年5月11日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係於原告買入系爭房屋後由永慶房屋所申請,非其前手提出以取信原告。且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並非就系爭房屋傾斜度為測量,原告於甫買受系爭房屋後未測量系爭房屋傾斜度,反而委請土木技師事務所勘查標的物裂縫情形,有該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30-140頁),足認原告於買受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屋傾斜率始未再測量傾斜率。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未勾選系爭房屋有顯見間隙裂痕,而勾選「傾斜」,然對於傾斜一事並未為任何說明,僅以手寫「有傾斜」3字,有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14頁),則被告於資訊不透明情況下,誤信系爭房屋傾斜程度不嚴重,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而簽署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該第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外觀經肉眼觀察疑似有傾斜情事,永慶房屋於簽約前已詳盡告知甲方相關權利義務且提供鑑定手冊及建物傾斜之法院乙則判決供甲方判斷,並建議應於用印前完成檢測,甲方確已知悉相關風險且了解自身權益,甲方表達仍願承購並同意不須檢測,日後若有屋況傾斜情事,甲方願概括承受自行承擔風險,且同意完全免除乙方前述部分之民法瑕疵擔保責任,甲方不得再就屋況傾斜理由,向乙方及永慶房屋為任何請求」等語,並不因此免除原告之說明現況義務。
⒊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撤銷因被詐
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1-頁),為有理由。系爭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撤銷,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經催告仍未履約,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09,40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