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分裝杓貳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有關扣案物品部分更正及補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05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9幀(見本院卷、偵查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3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及於偵查中雖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 張宏男 所提供,毒品來源都是從張宏男那邊來的,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均供稱:伊沒有供出毒品上游,毒品是伊趁張宏男不注意時自己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1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毒品包裝編號2部分(毛重0.6公克,與其餘扣案編號3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1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供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
1組、分裝杓2枝,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研磨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6百元、行動電話2具,固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至另扣案之毒品包裝編號3、4、5之海洛因3包、剪刀1把、磅秤1臺、殘渣袋1只、分裝袋1包、現金3萬2千9百元、行動電話2具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宏男等人住處,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且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皆非被告,應屬另案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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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周志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居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至周志忠上址居所處執行搜索勤務,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6公克)、吸食器1組、研磨機1台、分裝勺2支等物,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周志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自白│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80227)、台灣檢驗科技│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居所扣得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上│││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開扣案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院108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研磨機1台、分裝勺2支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