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調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小調字第596號

聲請人 洪逸蓁

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凰轟 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記載「一、請求返還兩個月之押租金及精神上受損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二、本案可歸責房東之給付不能和瑕疵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因其未據實告知,侵害原告洪逸蓁權利。」核非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應認起訴未據於訴狀具體明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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