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5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秩字第0993345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9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㈢、行為:於前述時、地糾纏或強制攬載旅客,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3款之規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3款,係處罰關於車、船、旅店
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是本款之處罰須以為有「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為其
成立要件。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認定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應依證
據認定之。
三、查,本件雖據證人 劉則宏 於警詢中陳稱:被移送人之前就經
常在上開地點招攬往九份、金瓜石之客人等語;另證人王獻
文則係證述:「我在公車站牌等候時,甲○○就有走向我告
訴我,是不是要到九份,他剛好要送貨上山,並且他是專業
人士,九份達人,他就拿些相片給我看,但我沒看清楚是什
麼照片,他還說公車要2個小時才到,費用要新台幣(下同
)100元,他只要40分鐘就到,但要200元,我向他說不用,
他就一直在我身邊詢問我的意願,沒多久,我就離開去買早
餐,他就沒有再來詢問我等語。是以「招攬」、「介紹」與
「糾纏」或「強行攬載」之行為態樣均屬有別,則據上述證
人證述情形觀之,被移送人縱有招攬及介紹行為之情,惟並
無強行或被拒絕後仍予「糾纏」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糾纏或強行攔載遊客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移送人之當街招攬遊客搭車之方法,遽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3款之行為,從而,被
移送人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