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之3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
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
○○○巷○弄○號3樓,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
○○路○○○號,此有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
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