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村鎮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村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村鎮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嘉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沅公司)之董事, 劉世福 前因涉嫌詐騙嘉沅公司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6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號(即98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審理中,於民國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開案件在本院第十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林村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開庭前,在第十一法庭外,向劉世福恫稱:「不管這筆款項有沒有還,要找人將其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世福,致劉世福聽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世福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村鎮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世福於偵查中之指述(99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6至7頁、第25至27頁)、證人 羅孝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32至33頁、第3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不管這筆款項有沒有還,要找人將其做掉」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公司遭告訴人詐騙(告訴人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件審理中一時情緒過激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其行為雖屬不該,惟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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