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巴榮杰 訴訟代理人 連麗琴 被告 魯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付利息,並按約定條款計收延滯金;倘被告連續二期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2年8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日,共計積欠原告263,646元(含利息、違約金),本金為155,92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餘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信用評等表、信用卡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曾對支付命令表示本件糾紛尚有糾葛,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