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陳永斌 被告 黃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壢小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雖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市○○區○○路○○○巷○○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於其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以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尚欠本金20,797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5月26日給付期限前利息364元,共計21,161元,暨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