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又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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