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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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四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既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s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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