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柒公克、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秋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種子商旅206號房內,與 王聖威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周秋航是否另外涉嫌轉讓禁藥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因王聖威懷疑遭周秋航偷拍性愛畫面,王聖威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徵得其等同意自願搜索後,當場於王聖威包包內及房內地板上,分別查扣周秋航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7公克、0.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王聖威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另案扣押於10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王聖威涉嫌施用毒品案),並經警採集周秋航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7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自陳罹有直腸癌末期、母親罹患老人癡呆症、小孩仍就讀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0.7公克、0.66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針筒2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周秋航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種子商旅206號房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6日5時20分許,因疑似於上址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及使用手機偷拍與友人(其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性愛畫面,遭友人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徵得其等同意自願搜索後,當場於友人包包內及房內地板上分別查扣周秋航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7公克、0.66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該友人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另案扣押於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涉嫌施用毒品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證明書、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10814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81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F-108147)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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