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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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鍾文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南華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6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2日前繳送。(二)108年6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2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駕駛汽車時,並無吸食愷他命,且頭腦清晰並無危險駕駛行為,當下離開時也是自行開車離開。後續收到法院另一份公文,罰2萬後,又接到本件裁決書,認有一罪二罰之情形,當下開罰單並沒有告知開罰2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道交條例第35條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故縱使汽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等物,但其尿液檢驗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亦非道交條例欲處罰之對象。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雖主張並非在行進間吸食及遭攔查,故不應處罰部分,即無足採。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毒品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又駕駛人於吸食毒品呈現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所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2.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性質均屬行政罰規定,惟已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該等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持有或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乃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兩者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應屬數行為,無所謂想像競合之情形產生,亦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雖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整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現又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該二條例所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僅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即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不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正在吸食」為必要。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員警攔查後採尿,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本院卷第63頁),首堪認定。另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而不以是否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原告上開所陳述原告在駕駛汽車時,並無吸食愷他命,且頭腦清晰並無危險駕駛行為,當下離開時也是自行開車離開等語,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經刑事處罰2萬元,不能一罪二罰等語,查,原告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處罰2萬元,本件係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駕車時有毒品反應,依處罰條例作處罰,係屬二個不同行為,並無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原告所述亦難採酌。被告據以裁處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被告以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