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告 蔡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0,711元,及其中新台幣143,768元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台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
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
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年息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8月19日止預借現金共欠143,768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計算至108年4月,被告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43,768元、循環息345,893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1,050元,共計520,71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11元,及其中143,768元自10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原告所稱之債務金額,然
被告因身心罹患疾病多年且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資產,多年來皆倚賴社會救濟補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實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非惡意不清償。又被告所受教育、智識不高,致未能即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途徑尋求解決之道,懇請給予被告經濟生活之更新機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金額明細表、利息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縱令屬實,然此為原告債權實際得否受償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清償義務。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11元,及其中143,768元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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