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陵於民國108年11月1日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冠王保齡球館)與友人共同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159線
13.5公理處為警攔查,發現吳育陵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陵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頁】、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確認單【見警卷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9頁】、中華電信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見警卷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及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其自承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