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翔
王奇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奇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000之前夫 潘韋寧 積欠許景翔金錢,許景翔因而心生不滿,與王奇玄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再持球棒砸向 許嘉真 所有,由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錶板、大燈、車尾燈、後照鏡、車身及車頭殼等毀損不堪使用(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4,830元),足以生損害於000。嗣000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000為本件車輛之借用人,則依照前述說明,應認告訴人對本件車輛有事實上之使用監督權限,是其就本件車輛遭毀損一節提出告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許景翔、王奇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奇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王奇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許景翔僅因與告訴人之前夫發生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王奇玄,率爾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使用之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表板、大燈、車尾燈、後照鏡、車身及車頭殼破損不堪使用,雖調解成立,但迄今僅賠償1萬元,告訴人因而堅不撤告,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係被告許景翔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奇玄則係因友人被告許景翔之故而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景翔及王奇玄依序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球棒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063號被告許景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奇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與王奇玄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持球棒砸毀許嘉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該車儀錶板、大燈、車尾燈、後照鏡、車身及車頭殼等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嘉真。嗣許嘉真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與王奇玄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份、監視器翻攝照片9張及車損照片5張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景翔與王奇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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