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市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12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遲延履行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市聯公司於9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本金2,811,496元及自94年4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
1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