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330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代為執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各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