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000000000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224號被告甲000000000(中譯 胡文石 )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15號現居臺灣臺中看守所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6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33號之越南料理專賣店前,徒手竊取丙○○管理為其孫子所有腳踏車0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時為HVVANNGO所目睹。嗣經丙○○報案後,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所攝錄之錄影帶,循線於97年10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南10巷22號處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暨證人HVVANNG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8張(含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