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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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參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均依被告要求之料號、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於通知交貨期限內送交指定之產品及地點,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後月結60天,累計應受貨款總金額為美金21,575.31元,而此貨款幾經催告,被告一再藉詞拖延,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57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積欠貨款之明細、採購單、INVOICE、PACKINGLIST、發貨單及被告E-MAIL影本各1份等文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