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李俊宇 」、「是但」、「財源滾滾」、「 李小龍 」、LINE暱稱「 子蕾 」、「 張婉茹 」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由張維安擔任取款車手,且約定可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張維安與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子蕾」、「張婉茹」向 蔡定緯 佯稱:投資野山人參買賣可大量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8日起,陸續以面交及匯款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本案詐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蔡定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2樓交付150萬元。本案詐團成員先指示張維安取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萬良人參商行」印章及收據後,由張維安在收據上蓋印「萬良人參商行」印文及偽簽「 洪修博 」署名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收據後,復指示張維安前往指定地點向蔡定緯收取款項。張維安於同日時15分許抵達約定地點,遂向蔡定緯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以收取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萬良人參商行、洪修博及蔡定緯,於蔡定緯假意交付上開款項時,警方隨即以現行犯逮捕張維安,張維安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蔡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38、177至181頁、本院卷第53、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定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6頁)、面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74頁)、扣案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5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89、90頁)、暱稱「黑牛」、「Shin」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0頁)、飛機群組「便裝工牌作業群(A)」、「0000000」、「04-資金2組」之成員列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2、108至112、118至119頁)、暱稱「黑牛」、「是但」之飛機個人檔案及被告與暱稱「黑牛」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7、113至117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通話紀錄、訊息紀錄及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6頁)、暱稱「 貔貅 」之聯絡資訊及飛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27頁)、飛機群組「1」之成員列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暱稱「 小憂 」、「牛黑」之聯絡資訊及與暱稱「小憂」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8至132頁)、告訴人蔡定緯提供之匯款憑證及收據影本、與暱稱「張婉茹」、「子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是但」、「財源滾滾」、「李小龍」、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子蕾」、「張婉茹」等其他本案詐團成員,且被告亦自承本案詐團群組內超過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內之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並由本案詐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萬良人參商行收據,係其自行在其上蓋印萬良人參商行印文及偽簽「洪修博」之署名,並出示與告訴人而行使,足以表彰係由萬良人參商行指派「洪修博」收受款項之證明,自屬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惟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出示萬良人參商行工作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萬良人參商行之工作證,是此部分應係贅載,亦經檢察官當庭修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團成員偽造萬良人參商行印章後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盜蓋「萬良人參商行」印文及偽簽「洪修博」署名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行為,均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本案詐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面交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另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雖分別有偽造之萬良人參商行印文、洪修博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一部分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固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物品都是本案詐團成員交給我,供我其他次取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及假鈔,為告訴人所有用以交付被告之款項,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萬良人參商行收據1張
記載100年特等野山參5株,總價150萬元
上有萬良人參商行印文、洪修博署押
張維安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2
萬良人參商行印章1顆
張維安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3
iPhone12Pro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張維安所有,供聯繫使用
4
iPhoneXSMax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
張維安所有,供聯繫使用
5
空白收據5疊
張維安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
6
2聯複寫收據1本
7
洪修博印章1顆
8
永全證券印章1顆
9
陳忠明 印章1顆
10
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11
現金1,000元
蔡定緯所有,已發還
12
玩具假鈔15疊
13
卡冊1本
張維安所有,與本案無關(詳見偵卷第63至6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金融卡1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