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玉蘭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3135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佐,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3135公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均如上述,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母親、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毒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此外,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135公克),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0日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9-20頁),堪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鋁箔紙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