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洲上列被告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9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7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胡海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志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英公司)營業所,與志英公司簽訂「志英衛星G.S.M三代車機系統使用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資費方案,租用志英衛星
G.S.M車機系統,使用期間1年,並於志英公司受第三方委託派車時,自備車輛提供載運服務,因而持有志英公司所有之衛星G.S.M車機系統設備。詎胡海洲自10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衛星G.S.M車機系統設備侵占入己。
二、胡海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其本人申設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以「JackyCho」為名,刊登販賣OPPO廠牌行動電話訊息,適 潘紀蓉 於105年7月28日瀏覽其網頁,按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胡海洲明知其本人並無行動電話商品可供銷售,仍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之,潘紀蓉因而誤信為真,於105年8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郵局,匯款4000元至胡海洲所有之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潘紀蓉遲未取得約定商品,復經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紀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志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海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 周英波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志英衛星G.S.M三代車機系統使用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事實欄二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紀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無訛,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0日儲字第1050154059號函及泰山郵局105年12月23日泰郵105執字27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臉書社群網站網頁與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志英公司租用衛星G.S.M三代車機系統,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持有,此據 載明渠 等簽訂之「志英衛星G.S.M三代車機系統使用契約書」第二條,被告持有該設備期間,於告訴人志英公司受第三方委託派車時,負有以自備車輛提供載運服務之義務,非得因此認係因業務關係持有他人之物。是被告將其承租持有之衛星車機系統設備侵占入己,應依普通侵占罪論科,檢察官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大學教育,非無謀生能力,竟
藉詞販售物品,詐取告訴人潘紀蓉之金錢,又其與告訴人志英公司簽訂合約,本應珍惜工作機會,謹慎自制,奮發有為,竟貪圖非份之財,將所租用衛星車機設備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潘紀蓉、志英公司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紀蓉、志英公司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潘紀蓉、志英公司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等諒解,復已賠償告訴人潘紀蓉,應已反躬自省,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曾受大學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依本院106年7月21日調解筆錄,命被告向志英公司支付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106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志英公司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潘紀蓉詐取4000元及侵占告訴人志英公司所有之衛星G.S.M三代車機系統,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經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潘紀蓉部分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志英公司部分,其賠償金額3萬元則經酌定為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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