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87號、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接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 柯智忠 」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接續於不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區游泳池、新莊區某處,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再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柯智忠」。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詐騙之人」,後面補充記載「詐騙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行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而依指示匯款」,應補充記載為「而於同日17時09分許依指示匯款」。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依指示匯款」應補充記載「同日18時24分依指示匯款3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依指示匯款」補充記載「於同日17時25分依指示匯款」。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經 王冠富 發現而」補充記載「經王冠富發現於同日20時52分而」。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補充記載「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匯款3萬元」。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其先後接續提供3帳戶,先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 鄭晶晶邱惠美陳世睿楊瑾樺 之詐欺既遂犯行及對告訴人王冠富之詐欺未遂犯行,因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接續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先後提供上開3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887號卷第78頁反面),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87號
第7795號被告葉書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瑋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收受詐騙款項並規避查緝,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接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柯智忠(柯智忠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柯智忠旋即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交付專門從事詐騙之人,其詐騙方式係先於line通訊軟體盜用他人帳號,再以該帳號向群組上之好友借款,於105年11月13日,假冒鄭晶晶之子名義要求匯款,鄭晶晶未予詳查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在line上冒用楊瑾樺姪子名義借款,致楊瑾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5分,假冒係邱惠美之友人借款,邱惠美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晚上8時27分,假冒王冠富配偶借款,經王冠富發現而匯款1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不遂;於同年月14日假冒陳世睿友人LINE名義借款,致陳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二、案經鄭晶晶、邱惠美、王冠富、陳世睿、楊瑾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書瑋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付柯智忠使用一情,惟辯稱:伊係經由表哥 林建成 認識柯智忠,柯智忠稱做生意要從大陸匯款,伊當初沒想太多就同意把帳戶交予他,但伊不知道他拿去做詐欺用等語,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王冠富、陳世睿、楊瑾樺與證人 鄭玉英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鄭晶晶提供之花旗銀行轉帳明細、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惠美提供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冠富及其配偶鄭玉英提供之轉帳資料、line之對話紀錄、陳世睿提供之郵政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楊瑛樺 提供之台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line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前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以被告前開帳戶確被用於向他人詐騙款項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得輕易開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如有不熟識他人借用帳戶而不欲以個人帳戶收受款項,顯可懷疑係從事不法行為,質之被告自承:伊透過林建成認識柯智忠沒多久,柯智忠就向伊借帳戶,柯智忠說是大陸老闆要匯款,伊有向柯智忠表示不要拿伊帳戶做詐騙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表哥林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被告與柯智忠認識,當時被告與柯智忠關係很好,伊有告訴被告不要太親近柯智忠,柯智忠遊走在法律邊緣,被告一開始知道柯智忠有在做詐騙,所以未同意出借帳戶,後來柯智忠用威脅及佯稱友人還款為由,才取得被告上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出借上開帳戶前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其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幫助詐欺既遂及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接續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鄭晶晶、邱惠美、陳世睿、楊瑾樺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既遂處斷,並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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