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應補充記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所載「嗣於106年4月10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嗣於106年4月10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陳冠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5.5216公克,驗餘淨重5.517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6.2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5.5216公克,驗餘淨重5.5178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3561號卷第11至14頁、第1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淨重5.5216公克,驗餘淨重5.5178公克)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56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扣案物不是此次施用所剩餘的,這包都還沒用等語(見毒偵字第3561號卷第35頁反面),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僅記載員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未有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態樣、時間、地點及犯意,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5.5216公克,驗餘淨重5.51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3561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扣案物不是此次施用所剩餘,這包都還沒用等語(見毒偵字第3561號卷第35頁反面),顯見前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本案施用之毒品,核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61號被告陳冠宏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104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朋友住處,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0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