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啓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82、8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
錄,因不諳廢棄物清理相關刑責而將其受雇承攬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暫時放置於自家土地,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不諱,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家中成員有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女兒尚須扶養,被告目前無業,家中收入本不穩定,實係迫於家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刑罰,按其情節,若課以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使為最低量刑,亦實有於個案過苛之虞,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俾被告將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否則依原判決之量刑,被告恐怕僅有入獄服刑一途,對於被告全家本已困頓之家計,失去唯一之經濟來源毋寧係雪上加霜。被告經此偵審,已深切了解自己所犯過錯,故願意主動雇用領有合法牌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願意捐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公益捐盡力彌補犯罪造成之損害,以昭悔改之心。本案確有量刑至法定刑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虞,其情可憫,懇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至被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勵自新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而被告固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綜觀其犯罪情節非微(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車輛,由臺中市大里區、太平區、北屯區等地區載運因拆除工程或清潔打掃產生之鐵桶、塑膠桶、棉被、枕頭、床墊、沙發、玻璃瓶、塑膠隔板、燈座及混泥土塊等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國有土地堆置,計30餘次,獲利15萬元),以及被告未對於違法棄置之廢棄物做任何善後措施,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所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宣導,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擅自包攬拆除及清潔工程,並將因而取得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衡以被告自承期間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次數超過30餘次,更從中賺取獲利,且所貯存之本案廢棄物占用本案土地面積高達83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及生態,亦侵害本案土地之價值及使用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婚姻狀況、需要照顧父親及扶養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予審酌包括上訴意旨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宣告刑僅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酌加1月,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至被告所述尚有親人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人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末查,本案案發迄今已一年有餘,被告並未將本案土地違法之狀態移除,使該地回復至未堆置廢棄物之原狀,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持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