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年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年豐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6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與民興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對李年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李年豐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5頁),上訴本院後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又檢察官於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書稱:這幾年父母健康狀況不太好,常去醫院都
是我在照顧,我也有年紀了,我會真心悔過,父母沒有我照顧真的不行,在這裡希望法官大人再給我一次機會,是否能改判易科罰金,拜託拜託(本院卷第6頁)。被告於原審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
㈡被告酒駕之事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永源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偵卷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7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卷第48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處斷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是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騎機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曾經於109年7月29日入獄,但是於109年8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凸顯被告罔顧公眾安全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於酒後雖經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係第5次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㈡且經查:①原審量刑中已敘述「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所以最近一次(10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判刑屬於「除外」的量刑因素,此部分已經在累犯加重中考量過,故不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原審就此尚無雙重評價危險。②被告為48年次,從18歲高中畢業起,就有勞保就業紀錄,到最後是37歲時(即85年間)從水電公司退保,此後再無勞保記錄(此有被告歷來勞保記錄可證)。被告從中年以後就在家務農、照顧父母、被告至今未婚(有被告戶籍資料及被告原審中陳述可證)。被告只有酒駕類的前科,沒有其他類犯罪前科,被告素行不算太差,只是喜歡喝酒又不注意交通安全,屢屢酒駕上路漠視他人行車安全。③被告前另有多次酒駕紀錄,即原審99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拘役50日(駕駛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原審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駕駛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原審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26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駕駛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6毫克)。被告此次已經是第五次酒駕犯罪(有上述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屢次再犯酒駕,足見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雖屢屢遭查獲,仍未因多次判刑而知悔改,前已經兩次被處有期徒刑6月,仍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自不宜再予輕縱,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④被告前次酒駕案件有期徒刑6月,曾經於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18日短暫入監服刑,後來才改易科罰金出監(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被告曾經實際入監服刑,嘗過失去自由的滋味,然並未體會自由可貴,此次又再度酒駕,只能說自律與警惕心不足,此次若入監接受他律管理,並不過苛。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需要照顧父母就醫、無法入監」等情,並非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依據戶籍資料記載,被告除父母同戶之外,家中還有其他人同住,被告據此指摘量刑過重,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