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正福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內,向其友人 蔡孟瀚 借用蘋果牌iPhone4S手機1支,並約定翌日同一時段返還,詎高正福取得上開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將上開手機交付友人 蔡捷宇 之方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蔡孟瀚向高正福催討上開手機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高正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易字卷第19至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高正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4頁、第22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蔡捷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字卷第35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序號單(警卷第1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偵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類型及價值(蘋果牌iPhone4S手機1支)、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使用借貸關係)、侵占行為之方式(任意交付第三人),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尚值23歲青年,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易字卷第32至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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