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志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志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76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
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7月15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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