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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