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4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盈吉 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567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陳盈吉有387,567元之債權,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盈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盈吉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287)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149),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2,298元〔計算式:(民國111年1月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5,080元×面積33平方公尺×應繼分1/2×權利範圍2287/10000)+(111年1月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8,600元×面積191平方公尺×應繼分1/2×權利範圍2149/10000)=96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 陳光燦 已於起訴前之106年12月20日死亡,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則本件原告起訴是否併列陳盈吉及陳光燦為本件之被告部分,應依前開說明,依法補正之,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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