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45號

原告 邱德茂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移動車輛事件,為特定本

件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系爭小

客車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

予省略),並依上開資料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自小客車予以挪移。原告應確認系爭

自小客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後,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內,10日內提出系爭小客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三、上開一、二所命提出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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