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45號
原告 邱德茂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移動車輛事件,為特定本
件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系爭小
客車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
予省略),並依上開資料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自小客車予以挪移。原告應確認系爭
自小客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後,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內,10日內提出系爭小客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三、上開一、二所命提出資料,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