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原告 劉秋雄

劉新祿

劉新泰

劉新旭

劉新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告松山瑤池宮

兼法定

代理人 蔡金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之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將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由50平方公尺變更為832平方公尺(卷第259-260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29,795元,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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