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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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自首之認定「甲○○於執行拘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先行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自首: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先行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3、15頁)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1年間起即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4次
)、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家庭、藥事法、懲治盜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前科之素行,且期間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悔改,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觸犯相同罪名,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