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告詮曜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清木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羅生木
陳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複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與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85、877-3、877-4、886、877-8、877-5地號等6筆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新建RC工程。伊於96年5月31日再次送請款單予被告請款,惟被告要求伊提出請款單及加減工程帳款明細,經多次溝通協調皆未獲共識。伊不得已於96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函請給付,並敘明被告關閉施工出入口、禁止伊進入施工等情,被告竟要求伊所配合之水電工程行即訴外人明雅水電工程行私下續行承攬工程。然而被告要求核對明細帳之舉,實則拖延時間藉詞拒絕給付,另又將未施作之工程委由不詳之第3人續行完成。伊不得已於98年5月21日再次函請被告核對給付,訂定處理期限,無奈被告仍藉詞拖延,拒絕給付。
㈡兩造已合意以96年5月30日為契約終止日,故伊之債權成立
時點至少應自96年5月30日起算,而伊已於98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時效已因之中斷,伊並於98年10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未逾6個月內起訴,時效確已中斷無疑,故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於時效內已依法向被告請求並聲請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
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本工程契約總價(含稅
)為新台幣(下同)2,760萬元整,詳如工程報價單…」、第6條工程期限:「本工程計畫開工日期為94年5月30日…,完成日期最遲不得晚於95年3月31日,但若因甲方所發包或其他人力無法控制之因素延誤所致,不在此限。」、第7條函件通告:「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後五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作為默認。」而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2,760萬元,該工程總價款係包含「一次施工」與「二次施工」部分,此觀系爭承攬契約內之付款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區分一次部分、二次部分自明;惟所謂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限最遲不得晚於95年3月31日,實僅指一次施工而言,並未包含二次施工在內,此因衡之承攬營建正常程序,建商興建完成建物之主結構後(即一次施工),尚需依法另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經審核通過後始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建商方得進行交屋及進行住戶後續實際要求之客變工程等(指客戶要求變更之工程,此即二次施工),始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與慣例;換言之,本件伊承攬被告興建工程時,兩造事實上僅能約定興建主結構一次施工部分之完工日期,至於二次施工部分,因涉及需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方可進行,惟申請暨核發使用執照之標準及期間皆由主管機關決定,兩造皆無法預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需之時間究會多久,故二次施工之完工日期自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以約定方式事先預訂之。則依民法9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系爭契約之解釋,實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故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完成日期最遲不得晚於95年3月31日僅係指一次施工而言,已詳如前述;本件一次施工部分確已如期於95年3月31日前完竣,伊絕無被告誣指一再拖延工程之情事,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以二次施工部分指摘伊拖延工期,因而謂伊違約,並欲以計算違約金425萬抵銷承攬報酬云云,足見被告自始即蓄意抵賴拒付工程款之意圖,職是,被告主張伊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實與實情不符,至不可採。
㈣本件伊進行二次施工時,被告竟於96年5月30日將承攬工程
所有得以進出之出入口全部封死,致使伊無法按約如期續行完工,伊迫不得已,僅得於96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揭情事,希被告儘速開啟所有出入通道以利伊施工,並函請被告履行尚未依約給付之工程款。是以,本件被告於受領工作物前,擅自封死所有出入口之不適當指示,致工作物不能完成,伊及時將上開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被告等,惟被告皆未置理,此顯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承攬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又伊於96年5月30日前承攬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除系爭付款辦法中第27項及第32項尚未完成外,其餘皆已完工,詳言之,系爭付款辦法第24、25、26項,因工程較為浩大,伊於96年4月底先施作一半進度,被告則於96年5月4日僅先付半數工程款,96年5月底伊已將前開項目(即
24、25、26項)施作完成,惟被告卻未再給付剩餘尾款共計
165萬6,000元{計算式:(138萬+138萬+55萬2,000)÷2)};再者,系爭付款辦法第28、29、30、31項,原告亦已於96年5月底前施作完竣,然前開施工項目(即28、
29、30、31項)被告皆未給付分文工程款共計220萬8,000元(計算式:55萬2,000+55萬2,000+55萬2,000+55萬2,000)。
㈤承上,被告已積欠高達386萬4,0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
165萬6,000+220萬8,000)尚未給付,又伊施工進行中,因配合被告實際要求之施工面積及追加增減部分分別有異,故伊據此重行計算實際要求增減後之施工款項,經核,被告合計共積欠584萬5,234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伊所受之損害,可謂鉅矣!綜上所述,伊已依約履行承攬契約,且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惟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使工作物未全部完工,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萬5,23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已明確載明:「完成日期最遲不得晚於
95年3月31日」,即系爭承攬期限為95年3月31日。詎原告嚴重遲延工程,截至約定之完工期限為止,原告大致僅完成一次部分之施工,期間其多次催告,直至96年5月4日,已逾約定之完工日期1年餘,原告亦僅約略完成系爭付款辦法第25項之工程,其中尚有大部分之細項均未施作。由於工程嚴重落後,其乃要求原告以書面保證確定之完工日期,惟原告仍無法予以承諾,並落下一句:「我不做了」隨即離開,其不得已,方委請第3人繼續承接原告未完成之工程。
⒉原告主張於96年5月30日前承攬之工程皆已大抵完工,僅於
系爭付款辦法中第27項「1樓地磚鋪設」及第32項「水電設備安裝」尚未完成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到庭指稱:「完成的部分是項次26項以前的部分,27項沒有做,28、29、30、31是在5月4日開始做,32還未安裝完成」等語,即自承尚有部分工程未做,堪認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
⒊原告復主張:96年4月底已將付款辦法中24、25、26項施作
完成,惟其卻未再給付剩餘尾款共計165萬6,000元,且付款辦法第28至31項,亦已於96年5月底前施作完竣,有原告開立之請款單為證等語;惟系爭付款辦法第25項付款簽收欄記載分別於「96年4月2日」及「96年5月4日」各簽收69萬元,足認其至少於系爭付款辦法第25項之前的部分,均已將款項付清,是原告主張其就24、25、26項目已施作完成,尚有半數工程尾款未付乙節,自非實在。至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付款辦法第28至31項及其他追加之工程,並以片面製作之請款單主張其尚未付款之部分,自應就伊確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追加、減工程款明細等文件,伊請
款單上關於減帳之項目甚多,即知伊亦自承尚有諸多工程尚未完成。惟因上開文件均屬伊片面製作,於請款單及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數額,均未得被告之同意,亦未說明加、減帳數額之依據為何,且減帳部分更是遠低於市價計算,原告顯然浮誇完成項目,而對伊未做而應扣除之部分極力壓低該減帳數額,故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追加減工程款明細文件,均予以否認。原告除應證明已完成之部分外,尚須扣減未完成之部分,且應舉證證明確實之加減帳數額。而扣減部分之數額,自應以其另外委請他人承作所支付之金額計算,始為合理。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雖僅記載工程總價為2,760萬元,惟原
告所製作之請款單及追、加減工程款明細,係將被告2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分開計算,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亦是分開請求,且金錢之債並非不可分,其2人當初支付之簽約金亦係分別簽發面額各為69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收受後亦不爭執進而提示兌現,足見兩造並無共同給付之合意,況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其2人應共同給付報酬之字句,自不能因契約僅載明工程總價而推認伊應共同給付。
㈣原告當庭陳稱:「(問:按這個表來看,每完成一個項次,
就要按付款比例來付款?)是。通常是這個月完成的部分會在月底請款,定作人會在隔月月初付款」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付款辦法之付款簽收欄所簽之時間,時而月初,時而月中,甚有月底,完全看不出規律性,是原告主張會在月底請款,其會在隔月月初付款,且已於96年5月31日檢附系爭付款辦法向被告請款等節,被告否認之。又兩造雖同意以96年5月30日為契約合意終止之日,惟非謂原告之債權成立時點即應自96年5月30日起算,蓋原告亦自承工作係於「96年5月15日」完成,基此,則於工作完成日即96年5月15日起即為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是原告嗣後於98年5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給付,自屬罹於時效。且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陳秀雲當時尚未居住在送達地址即「中壢市○○路○○○號」,縱該存證信函嗣由被告陳秀雲之配偶 吳明榮 簽收,然被告陳秀雲當時並未與配偶吳明榮同住,且當時吳明榮之戶籍亦未與被告陳秀雲之戶籍同在「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址,故吳明榮在當時顯非被告陳秀雲之「同居人」,是原告於98年5月21日寄發予被告陳秀雲之存證信函亦未生送達之效力。
㈤其茲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其得請求之報酬互相抵銷: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已明確載明:「完成日期最遲不得晚於
95年3月31日」等語,並未區分一次或二次施工,亦未排除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間,且原告並非第一次承作工程,又豈會無法預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需之時間?又縱然無法確切預知,自應於契約明文約定,否則工程完工之日豈非遙遙無期?原告只要有遲延之客觀情事,儘可推稱係使用執照之故,如此被告利益顯然有失保障,自非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最遲不得晚於95年3月31日,係指一次施工,並未包含二次施工在內云云,洵無可採。
⒉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規定:「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陸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須罰新台幣壹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若有其餘損害按實際受損金額加計之」等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5年3月31日,則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29日停止施作之日止,共計遲延
425天,而原告每逾期1天即應賠償1萬元之違約金,故至少須賠償總計425萬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則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縱認原告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則其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互為抵銷。
㈥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94年5月1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85、877-3、877-4、88
6、877-8、877-5地號等6筆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室2戶之新建RC工程,工程總價為2,760萬元,工程依系爭付款辦法項目第1項至第23項陸續完成,被告並按每一項目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施工說明、付款辦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於承攬施作系爭付款辦法項目第24項至第26項、第28項至第31項之工程業已施工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報酬,又於施工進行中,因配合被告實際要求之施工面積及追加增減部分,據此重行計算增減後之施工款項,合計被告共同積欠584萬5,234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定有系爭承攬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關於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首可認定。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廠商請款辦法之約定,係詳付款辦法,乙方(即原告)應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與與本約之印鑑相符後給付。又第25條第1款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按期付款之義務,每期付款超過上開各條款規定7日以上,致乙方(即原告)遭受損失,應由甲方賠償之,甲方對應行檢驗後付款之事項,如逾期檢驗者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付款辦法所示,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是按工程進度節點之付款比例支付,除項目第1項簽約金、第33項驗收完成款外,共分31項之工程進度分部給付之(見本院卷第25頁)。再觀諸系爭付款辦法,於每項目之工程完成,皆有不同日期之付款經簽收,原告復自承:「(問:按這個表來看,每完成一個項次,就要按付款比例來付款?)是的。通常是這個月初完成的部分會在月底請款。定作人會在隔月初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又除最後一期驗收完成款外,各部工作依約應認均無須交付,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工作分部完成,分部給付報酬,則上述付款辦法所示各期給付,自應由被告於各部工作完成時向原告給付。易言之,系爭承攬契約所示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各部工作完成時分別起算,亦可認定。至於原告上開所陳:通常於月底請款等語,核屬原告於得向被告行使系爭承攬契約各期報酬請求權後如何行使之問題,要無變更上述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查,關於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請求,原告係主張:系
爭付款辦法項目第24項至第26項、第28項至第31項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告僅就項目第24項至第26項給付一半報酬,所餘一半及項目第28項至第31項之報酬均未給付,至於第27、32項未完成部分,則不在本件請求之列,只請求已完成之項目(經計算增減部分後,即為本件請求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64、70、79頁)。又原告自承上開項目第24項至第25項、第28項至第31項之工程,業於96年5月15日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伊關於本件系爭承攬之報酬請求權自96年5月15日起可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伊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經兩年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8月5月21日始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信函第1115號催告被告給付而為請求,有該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不論該紙存證信函於何時、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均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更遑論原告是否已於該紙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6個月內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至於兩造嗣於本院合意以96年5月30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日(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僅關涉該契約之效力自斯時起不再發生,尚不影響於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更與本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何時起算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依法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4萬5,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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