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除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可按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惟其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就行進路線發生
齟齬,即行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罪,略見悔意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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