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
書,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站憑卡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其當月未繳清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001元50,000元者,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惟以6期為上限。計被告至94年6月25日止尚結欠本金58,0
00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條款,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25元及其中58,000元自94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
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
,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
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
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
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月未
繳清金額在10,001元50,000元者,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
,惟以6期為上限,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然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則原告再依前揭約
定條款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其所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違
約金合計已顯逾週年利率20%以上,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月1元為適當。
五、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
契約之性質。復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按期清
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適當之違約金。又依原告所提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其於94年6月之帳單,已加計300元
之違約金,本諸上述說明,實屬過高,應以每月1元為適當
,是其超過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付61,226元(61,525–300+1=61,226)及
其中58,000元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斟
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
0元,餘5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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