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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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4日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略以:
㈠按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作成之98裁聲28號旨,案內資證顯業完
備。再查民國104年7月1日修訂法律扶助法第63條「鑑予民
訴、行訴亦以無資力為訴救前提,法扶聲請人既經法扶認定無
資力,其再向法院申請訴救,法院就其無資力毋庸再行審查」
,自其文義可確悉,民、行訴法定無資力之要件,絕對不高於
法扶,否則條件較高應另行審核。亦查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乃
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各縣市浮動),
名下可動用資產低於50萬元,且不計入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
之自用住宅或自耕農地。按高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案內資
證可徵。是再審聲請人符合法定要件300萬倍以上。9月30日
始悉上下開新事證。
㈡矧查,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659號亦釋示「除有不符法定無
資力之反證,均應准許訴訟救助」。最高院105台抗731號、
最高行105裁聲116號、北高行105救38號、105救50號。
㈢復揆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竹院108抗63號、北
院108國抗3號、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
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
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東院107救7、10、17、
22號及108簡抗1、7號等裁判,益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
㈣且查再審聲請人歷年服刑於桃、竹、北、宜、花、東、綠等監
所之7年在監之工作總收入僅約500萬,請鈞院即時函詢上開
監所調查求證之即明。
㈤況查,原審審酌再審聲請人無資力時未遵民訴107條第2項斟
酌當事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要認本案顯有民訴496條
第1款、第13款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惟法院裁
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
其他裁判以為證據。當事人提出其他裁判而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不能謂係該款規定之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8年度桃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
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8年
11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抗字第19號卷第46頁),再審聲請人固於系爭裁定未確
定前即108年10月5日即聲請再審,惟系爭裁定於本件再審訴
訟繫屬中既已確定,應認其再審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裁定未考量再審聲請人及其共同親屬生
活所必要,而認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訴訟救助,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
,僅提出其另件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據,未提出其他
無資力或欠缺信用之事證釋明,又自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函
覆之結果以觀,可知再審聲請人雖在監服刑,自106年9月起
每1個月或2個月間,仍均有1,500元至8,000元間不等之收
入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見系
爭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能另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非虛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
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未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
需要之情事,難認有何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之違誤。至再
審聲請人固另以法律扶助法認定無資力之標準為據,認系爭裁
定有未依該標準判斷之違法,然法律扶助法就無資力與否之認
定標準,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受扶助人進行資格審查
之依據,固可作為法院認定資力時之參考,然不能逕謂其可全
然取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就個案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為
何,仍須具體衡酌聲請人實際居住地區、是否在監等各因素再
為認定,是再審聲請人執此遽謂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聲請再審,亦有誤會,殊難採憑。
㈢再審聲請人雖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及
列舉經他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等,稱其發現可資引用之法
院裁定作為新證據等語,惟基上說明,上開裁定對再審聲請人
而言,性質上僅屬其所引用之他案法律見解,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乃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
之文書及與文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顯不相侔,
況上開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對系爭裁定亦無拘束力,法院本不
得逕引為裁判之基礎,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未斟酌他案
裁定,而有該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同乏所憑。又遍觀再審聲請
人之「民事再審暨訴救申請狀」,除臚列上揭裁定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為其附件外,亦未見其提出
其他足認系爭裁定有何不當之新事證,迄復未具體表明該裁定
有何再審事由,其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裁定顯然違法,要屬無
稽,洵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