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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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在經前次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未能戒除毒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