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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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宇 被告 邱創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以房屋修繕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立借據為證。故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及102年4月24日,匯款600,000元及400,000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詎料,被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屢經催討未果。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收受原告匯款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該款項非借款,而係訴外人 梁漢章 積欠伊款項,並稱要以工抵債,經被告拒絕後,始令原告匯款予被告,以此返還訴外人梁漢章積欠被告之款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故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及102年4月24日以匯款方式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2年3月26日簽立之現金借支單、匯款60萬元回條及匯款40萬元回條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在卷為證。被告既不爭執收受該1,000,000元匯款,惟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抗辯。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僅有證人梁漢章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之1頁),然被告無法陳報梁漢章住址供本院傳訊,亦無法協同梁漢章到院作證,故被告關於此部分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尚難採認。
(三)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不僅收受1,000,000元匯款,且簽發系爭借支單,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有據。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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