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陳文聰 相對人 羅江圓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執票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裁准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憑,又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至抗告人固抗辯:伊無印象簽發該本票,縱有簽發,至多僅為背書人,時效應以1年計算,本件已罹於時效,伊無庸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惟觀諸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其票面右下處(緊鄰發票人地址與發票日之處),形式上存有抗告人之簽名與指印,抗告人並非在票據背面為之,抗告人既未否認該簽名指印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第三人 張雅 若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而非背書人之責任。另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自發票日即民國107年9月23日起算,尚未逾3年之時效,抗告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循此,原審經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其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1,3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107年9月23日│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無│CH765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