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毅宸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毅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均屬施用毒品犯行及毒癮者對毒品之成癮性與依賴性)、各罪之犯行時間、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本件及另案施用毒品罪刑於接續執行後之全部在監期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9.252時5分採集尿液│106.10.1720、21時許│││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毒偵字第3047號│106年毒偵字第301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587號│106年度簡字第3788號││實├──┼─────────────┼──────────────┤│審│判決│106.11.24│107.02.28│││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12.11│107.03.19│││日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