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4、59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萍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巷○○號0樓之0前男友 陳永哲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7年)3月5日凌晨1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大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宿舍內,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08年3月6日上午到案接受詢問,中午12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另於翌(7)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命其到案受檢,於9時35分強制採尿。經各別送驗節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鑑定(採取尿液)許可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已近9年未再犯案,本屬可貴,惟仍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實不足取,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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