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 蔡建興 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4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蔡建興請求檢察官,我因為沒錢,還要照顧83歲的爸爸,懇請讓我做服務勞動,我還可以掃地、擦桌子、倒垃圾,從此以後不會喝酒騎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7年3月1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簡稱本案),此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通知受刑人於107年6月12日到場表示意見,於107年6月14日以南檢文午執4661字第1079019904號函覆稱:台端因車禍造成右手神經受損,領有中度障礙證明,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經審核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07年6月2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再於107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07年6月27日以南檢文午107執4661字第1079022810號函覆稱:台端因車禍造成手指神經受損,無法提太重物品,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請提出得從事勞動工作之事證,否則仍應依指定期日報到執行。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28日到案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准許,並核發107年執午字第4661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情,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661號卷內之執行筆錄、上開函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等存卷可參。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異議人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